
调解指南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调解流程
- 第三章 调解费用
- 第四章 调解档案
- 第五章 保密义务
- 第六章 责任豁免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
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调解中心”)是经陕西省司法厅审查同意,陕西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首家商事调解机构,秉持“受托守正、允中促和”的基本理念,明确“化解存量、消减增量”的价值目标,执行“动态跟踪、关注履行”的服务标准,践履“协同共治、溯及源头”的工作模式,旨在推进“枫桥经验”与“多元解纷”在商事领域的探索实践。现结合调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接受当事人申请,行业协会、商会或仲裁机构移交,人民法院委托或委派,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协助调解的请求,对有关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前款所称民商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方或多方为企业、机构、自然人等主体,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房地产、技术转让、工程建设、运输、租赁、环境资源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
第三条 工作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各方达成合意为基础,由当事人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居中调停原则: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引导各方公正、高效、便捷地解决民商事纠纷。
公平合理原则:调解应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做到商事逻辑、文化逻辑、道德逻辑、法律逻辑有机融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个案价值目标。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本调解中心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均可随时向本调解中心申请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
本调解中心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合作进行的调解,适用本规则进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或由本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联合调解
根据需要,调解中心可以与各大行业协会、商会及国内外其他组织成立联合调解机构。
经各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等其他机构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进行调解。
第二章 调解流程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可采用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包括微信、电子邮件等)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调解申请书。申请书需载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
(2)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或当事人单方请求调解的意愿;
(3)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诉求及其理据;
(4)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材料;
3.证据目录及所附证据材料;
4.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回应
(一)本调解中心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供《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商事调解邀 请函》并征求意见。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商事调解邀请函》后,应在七日内向调解中心现场提交、邮寄或通过在线系统提交签署后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当事人之间已有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于七日内回应者,视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无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未能于七日内回应者,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方又回复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三)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方的,视为拒绝调解。
(四)调解中心收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后,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当事人之间已订立有调解协议的,调解中心也可直接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通知其参与调解。
(五)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通知、送达文件等工作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供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以及调解中心在线系统方式进行。
第二节 调解员的确定
第八条 调解员的选(指)定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调解员选定确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选定调解员,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第九条 多名调解员的产生方式
当事人约定由两名或多名调解员调解的,调解员产生方式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当事人未选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当事人未选
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调解主持人人选,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主持人;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或
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调解中心理事长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
(三)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调解员选定方式由当事人商定或调解中心另行指定。
第十条 临时调解员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决定。
临时调解员须同意遵守本调解中心的规则。
第十一条 确定调解员的原则
本调解中心在确认或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候选调解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籍、语言、职业背景、专业水平、办案经验、调解能力、有无主持调解的时间等。
第十二条 调解员回避及信息披露
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调解中心正式指定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本调解中心提交一份关于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以及诚信廉洁承诺书,并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独立、公正调解案件的相关情况。本调解中心应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提供调解员的资料。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调解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退出
调解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调解中心理事长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调解员也可以主动申请退出调解案件。
是否更换调解员,由本调解中心理事长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调解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更换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退出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调解员的,应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启动调解
调解员人选确定后,调解秘书应与当事人及调解员共同协商确定调解会议时间、地点及方式。
调解员应当在收到《调解会议邀约书》后制定调解计划表,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判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各方诉求及理据,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拟定调解工作预案,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调解会议的方案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调解秘书应当于召开调解会议三至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做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与当事人沟通商议,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协商约定,且调解员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调解中心确认或任命并获得案件文件资料后的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各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且调解中
心同意的除外。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理事长同意的,可以顺延。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的调解按照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联系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意见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聘请有关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鉴定意见、进行现场勘验等;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拟订调解协议的支持,或者向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六)调解员可采取线上平台调解或建立由调解员、调解秘书、各方当事人组成的微信群,由调解员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微信群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本调解中心所在地或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进行。
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因调解地点变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经当事人同意,亦可选择线上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语言
当事人对调解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无特殊约定,调解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语言
为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本中心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书均须有中文文本。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
(三)调解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当事人均未在调解中心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足调解费用,调解中心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六)适用的国际文书、法院令或强制性法律的任何强制性期限期满的;
(七)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拖延时间或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申请继续进行调解的,本调解中心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慎重评估后,决定是否恢复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时限;
(四)违反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电子签名/签章与现场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签署及生效日期。
调解协议由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形成的解决争议的意愿和具体约定,帮助当事人起草并主持双方签订。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
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协商一致后,可商请仲裁机构依照仲裁规定将调解协议转化制作成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有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四节 送达与文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调解相关文件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送达。本调解中心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三)本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调解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书面向本调解中心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调解中心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调解相关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调解中心的,本调解中心将后续调解相关文件投递至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正确、隐瞒或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调解中心的,由此产生的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诉调对接涉及跨国司法文书确与送达的,争议各方应主动承担送达职责,领取调解协议书等文件,主动到当地有权执行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放弃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电子传输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本调解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文件处理
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本调解中心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副本或复制品,不得要求本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予以退还。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七条 费用组成
当事人应当根据本调解中心制定的收费办法缴纳调解费用,包括调解登记费、调解服务费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除非另有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比例
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缴纳调解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
调解登记费、调解服务费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关于退费
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不成的案件,已缴纳的调解服务费可予以退还。但调解登记费和已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因任何理由退回。
第四章 调解档案
第三十条 建立调解档案
每个调解案件结束后,本调解中心应当将调解申请材料、案件受理通知书、商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建立调解案件卷宗,按年度、类别分别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保管调解档案
本调解中心应当妥善保管调解档案,保证调解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本调解中心不得允许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查看、借阅调解档案,不得对外披露调解档案收集、记载的材料和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业务主管单位借调调解档案的案卷,本调解中心应先整理归档,报本调解中心主任批准后,将案卷的正卷在规定地期限内调出。
第五章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调解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参与调解相关人员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本调解中心秘书处指派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信息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调解中心并由本中心指定秘书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本调解中心可以要求所有参与调解而不属于调解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义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义务
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明确不反对的除外。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除非法律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另行书面同意。
第六章 责任豁免
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豁免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其他侵权之诉的依据。
本条款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类起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中心与调解员的责任豁免
本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对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除欺诈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外,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与修订权归“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4年9月20日起试行。
陕西正和商事调解中心
2024年9月20日